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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大学科学研究行为规范与学风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南字发〔2009116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弘扬我校“严谨、求实、勤奋、创新”的优良学风,引导全校教职工和学生遵守科学研究道德,繁荣发展我校的科学研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我校教职工、学生的科学研究活动。本管理办法所称的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人文与社会科学、生命科学、医药科学、工程与技术科学等领域的研究、实验等活动。

第二章  行为规范

第三条  我校教职工、学生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执行教育部、学校的有关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第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剽窃、抄袭行为:

(一)将他人的学术观点、思想、成果冒充为自己所创;

(二)将他人已发表或未发表的作品,作为自己的研究成果使用;

(三)引用他人成果时故意篡改内容、数据或观测结果等;

(四)擅自使用在各类同行评议、评审活动或其他途径中获得的具有原创性质的学术信息、研究计划、学术思想等,未经授权将上述信息发表或者透露给第三者;

(五)其他侵占、剽窃、抄袭行为。

第五条  禁止在各类项目申请、成果发表与申报中故意作出虚假或错误的陈述,提供虚假的文献引用证明,捏造数据或结果,破坏原始数据的完整性,篡改实验记录和图片,片面选取符合自己设想的研究结果,舍弃与设想矛盾的研究结果等。

第六条  搜集、发表数据要确保有效性和准确性,保证实验记录和数据的完整、真实和安全,以备考查。

第七条  禁止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和妨碍他人研究活动,包括故意毁坏或扣压他人研究活动中必需的仪器设备、文献资料以及其他与科研有关的财物;故意拖延对他人项目或成果的审查、评价时间,或提出无法证明的论断;对竞争项目或结果的审查设置障碍。

第八条  禁止编造、夸大经费预算、研究计划、预期目标、研究成果的学术价值、经济与社会效益等骗取经费、装备和其他支持条件等科研资源;禁止滥用科研资源,用科研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禁止在公开出版的报纸、刊物上一稿多发,或简单重复发表自己的科研成果。另有约定再次发表时,应获得版权所有者的许可,并注明出处。

第十条  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学术经历与学术成果;禁止伪造专家鉴定、证书及其他学术能力的证明材料;出版科研成果应如实注明著、编著、编、译著、译、编译;在学术成果介绍材料中擅自改变作品性质的,视为伪造学术成果。

第十一条  在科研成果公布、课题申报、项目设计、数据资料的采集与分析、科研工作参与人员的贡献确认等方面,遵守诚实客观原则。禁止在未作贡献的科研成果中署名;合作作品中署名位次必须符合自己的实际贡献;合作作品所有署名人均应对作品承担相应责任;对无法体现作者贡献的多人署名,要加以特别说明。

第十二条  科学研究活动应遵守学术论著引文标准。

第十三条  我校教师和科研人员在参与各种推荐、鉴定、答辩、项目评审、机构评估、出版物或研究报告审阅、奖项评定时,应认真负责地从事学术评价,正确使用学术权力,客观公正地发表评审意见。评审意见禁止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反馈给被评价者,评审者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地收受被评审单位或个人的佣金、报酬、礼品以及其他任何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好处。

第十四条  遵守声明与回避原则。在研究、调查、出版、向媒体发布、提供材料与设施、同行评议、聘用和提职等活动中可能发生利益冲突时,所有有关人员有义务声明与其有直接、间接和潜在利益关系的组织和个人,包括在这些利益冲突中可能对其他人利益造成的影响,必要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职工和学生在科学研究活动中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六条  尊重研究对象(包括人类和非人类研究对象)。在涉及人体的研究中,如在人体上进行研究、用人体细胞或组织器官等进行的实验和根据人体研究数据所进行的研究等,必须遵守现行的国家法律法规和伦理道德要求,保护受试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并保障其知情同意权。

第十七条  禁止参与或与他人合谋隐匿学术劣迹,包括参与他人的学术造假,与他人合谋隐藏其不端行为,监察失职,以及对投诉人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我校教职工、学生应自觉抵制一切违反科学道德的研究活动。如发现研究活动存在弊端或危害,应自觉暂缓或调整,甚至终止,并向该研究的主管部门通告。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南京大学学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校学术委员会)是我校科学研究行为规范与学风建设的主管机构,负责有关规范的制定、违反规范的认定和查处,并有权建议相关职能部门或机构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科学技术处、社会科学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作为校学术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分别负责理工农医科类和人文社科类教职工科学研究活动实施本管理办法的具体工作。学校研究生院、教务处及学工部门代为受理学生科学研究活动中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相关工作,并向校学术委员会工作机构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校学术委员会在对我校教职工和学生涉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处理时,根据需要,可聘请校内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涉嫌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进行认定,并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供有关建议报告。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个人或者单位对我校教职工和学生涉嫌在科学研究中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均可向校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或相关部门、院系举报。校内任何其他机构在接到有关举报材料时,应将举报材料转至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以及互联网络等媒体上公开检举或报道的我校人员涉嫌违反学术规范的行为,工作机构在获悉后应积极主动地展开调查核实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作机构在收到有关举报材料后,应予以登记并及时向学校主管领导报告,并自收到举报材料或获悉有关报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工作机构在做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后,应及时通知署名的举报人或相关媒体。

第二十五条  立案后,工作机构应组织调查取证。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工作机构应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工作机构向校学术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时,应同时书面通知涉嫌行为人并送达调查报告副本,告知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自工作机构提交调查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校学术委员会应召开全体会议,并应涉嫌行为人的要求举行听证。听证的程序和具体规定,由校学术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程序结束后,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教育部有关规定和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涉嫌行为人的行为做出认定或处理建议。认定和处理建议应经出席会议的学术委员会委员三分之二人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校学术委员会委员本人嫌涉违反行为规范,或与涉嫌行为人有亲属关系、直接师生关系,或有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时,应主动回避。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家社会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学校纪委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教职工,由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其情节、后果等因素,向相关部门、机构建议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

(一)训诫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二)撤销学术职务;

(三)撤销研究项目并追回研究经费;

(四)暂缓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包括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五)取消已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包括取消或暂停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以及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

(六)解除聘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学生,由校学术委员会根据其情节、后果等因素,向相关部门、机构建议给予下列处分或处理: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

(二)暂缓论文答辩;

(三)取消申请学士、硕士、博士学位论文答辩资格;

(四)取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

第三十三条  学位论文被认定为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行为的研究生指导教师负有连带责任的,根据情节、后果等因素,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给予下列处理或处分:

(一)暂停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二)取消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

(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撤职。

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规定,由校学术委员会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撤销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教师,其已招收的研究生转至其他研究生指导教师指导;由校学术委员会建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暂停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的教师,可以继续指导已招收的研究生至毕业,但不得新招收研究生。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被暂缓申报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包括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暂停研究生指导教师资格、暂缓硕士或博士论文答辩的人员,其暂缓、暂停期限为两年至四年。期限届满,经被处分人申请,校学术委员会或相关机构经审查,未发现其有新的违规行为,且其对原错误行为有深刻认识的,可做出决定,恢复或建议恢复其申报资格、导师资格、论文答辩资格。

第三十六条  受到处分或处理的教职工或学生对处分或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和法律程序提出申诉。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校学术委员会及其他相关机构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与单行规定,或根据需要继续修订、完善本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由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0991日起实施。此前学校有关科学研究规范和学风问题的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南京大学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件:

学术论著引文标准

       第一条  引文亦称参考文献(包括隐含参考文献),是指撰写论著时所引用的相关资料。引文表明研究过程与现有结论之间的继承与发展关系,是学术论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引文分直接引文与转述观点两种行使。直接引文指作者直接引用参考文献中的某段字句,该部分应用双引号标注;转述观点指作者将所引用的参考文献中的某段内容用自己的语句表示,该部分也应标注。

第三条  直接引文应在文中标注,同时在论著最后列出引用的主要参考文献表。参考文献与文中标注的引文源具有相对的顺序关系和绝对的同名关系。

第四条  在写作过程中,对自己有重要影响的论著,均应列入参考文献。

第五条  引文一般应直接引用参考文献。

第六条  引用正式出版或发表的文献资料,均应按上述第二、第三条规定进行标注;引用未正式出版或发表的会议论文、咨询报告、调查报告以及统计资料等文献,也应明确标注。

第七条  学术性专著研究论著应分别列出最早、最新以及过程性的相关参考文献,并对引用文献中涉及的观点、方法、原理有所凭借,有所讨论,有所拓展。

第八条  引文标注的主要责任者指对被引用文献负主要责任的个人或团体。主要责任者超过两人时,注出前两名责任者姓名并加字样。主要责任者为国外作者,标注时应先注姓,空一格后再用缩写字母注名。主要责任者不明确时,标注佚名二字或者缺省。

第九条  引文标注参考文献名称时,若原文献有副标题,则应加注副标题。

第十条  引文标注中的数码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一条  参考引文格式:

1. 引文源于著作:主要责任者,著作名,出版地,出版者,出版年份。

2. 引文源于论文集、丛刊:写出责任者、写出篇名,见:原论文集或丛刊责任者,原论文集或丛刊题名,出版地,出版年份,引文在论文集或丛刊中的页码。

3. 文源于报纸:主要责任者,文章题名,报刊名称,发行年份,月份,日期(版次)。

4. 引文源于杂志:主要责任者,文章题名,杂志名称,按发行年份(期号),引文在杂志中的页码。

第十二条  参考文献应以正式出版或发行的著作、丛刊、杂志为标注单位,其标注格式为:著作或报刊名称,主要责任者,出版或发行年份,或发行月份(丛刊与杂志加注期号,如“(4)”;著作加注出版地,如“南京”),出版或发行者。

第十三条  参考文献为未正式或发表的论著,如有必要标注可参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标注格式进行标注。

第十四条  参考文献的标注亦可按有关出版物的具体要求处理。